法律纠纷案例(一)

201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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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宏集团总部法律事务部结合集团生产经营情况,对近年来各类法律风险发生领域与频率进行归纳,梳理出买卖合同纠纷等一系列案例,现就刘某某与Y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例分析如下:

一、案情简介

刘某某2007年6月起受聘于Y公司,2010年12月30日与Y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刘某某因自费进修停薪留职一年。2014年7月30日期满后,刘某某未复职,双方无书面通知或往来文件。2015年5月6日,刘某某申请继续脱产学习两年,Y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批复同意。刘某某脱产期间,Y公司一直代刘某某全额缴纳五险一金。2017年4月7日,刘某某脱产学习时间届满,Y公司向刘某某发出《关于办理复职手续的通知》,要求刘某某于2017年5月7日回公司办理复职事宜。刘某某认为Y公司未书面答复其岗位安排及待遇,于2017年4月11日向Y公司提交了《复职报告》,未办理复职手续。同年5月23日,Y公司发出《关于复职的批复》,明确了岗位、待遇及考核要求,刘某某签收了该批复,但未到岗工作。Y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刘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刘某某旷工达35天、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刘某某五险一金相关手续。刘某某认为自己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Y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遂向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认为:Y公司在未与申请人沟通的情况下,安排其到**部担任初级助理,变相降低了申请人的级别和工资待遇。申请人曾于2017年5月25日按要求回Y公司报到,并以书面形式对岗位及工资待遇提出异议。Y公司的领导答复需经领导班子讨论后再做安排,故申请人未办理复职手续,一直等待Y公司安排,因此,申请人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Y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三、被申请人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职后的岗位是根据申请人的能力水平、之前的岗位和被申请人目前的岗位设置合理安排的,级别和工资待遇均未降低,反而有所增加(停薪留职前为业务主办/一档,月工资为2**0元;新安排岗位为初级助理/初级技工,月工资为2**0元),因此被申请人的安排合理合法。申请人收到批复后拒接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无故旷工长达35天,经催促后仍拒接复岗,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四、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Y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涉及的即为申请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则制度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就复职岗位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同意其在家等候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反映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不来上班,反而证明了被申请人领导曾提议申请人先上班,一边工作一边协商调岗事宜。因此,申请人在收到复职通知后未按时到公司报到,未办理复职手续,本身存在过错。

从岗位安排的角度看,申请人脱产学习前的所在部门已被取消,新岗位具有客观需求性,且基本符合申请人原岗位条件,待遇不低于原岗位,被申请人在岗位安排上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不存在歧视。

综上,根据Y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第八点,一个月旷工三天或半年累计旷工六日或一年旷工累计达十日者,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旷工已达3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五、裁决结果

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刘某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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